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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二次喷漆!吉林省最高法院:退一赔三!

白城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女,1995年7月23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之夫),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城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提审本案、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情形:1.确认案涉车辆“存在瑕疵”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案涉车辆存在瑕疵的认定依据。“二次喷漆现象”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车辆“存在瑕疵”的根据。认定案涉车辆售前“存在瑕疵”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认定申请人存在“隐瞒”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1.认定“欺诈”适用法律错误。2.适用“瑕疵”的举证责任错误。3.适用“三倍赔偿”的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XX辩称,二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根本不能成立。1.本案现已经过了四次审理,被申请人均放弃鉴定的权利。2.被申请人放弃鉴定的行为证明,其目的是规避案涉车辆是维修车辆的事实。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特别法,其第55条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规定,涉案车辆是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白城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收据、中国银行消费存根、《出库单》,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车款为17.38万,一、二审判决认定购车款为17.98万属认定事实错误。证实2018年3月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订车支付1万元订金,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车辆首付款34800元及保险费、手续费等费用合计38160元,结合被申请人确认2018年3月14日购车。而申请人在2018年3月15日才实际收到案外人大庆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售车之时根本不存在欺诈故意。第二组证据为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庆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用以证明证实2018年3月14日申请人在案外人大庆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订购涉案车辆,在2018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车辆实际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售车时不存在欺诈故意。第三组证据为调车确认书、大庆市XXXX有限公司出具《说明》、XXX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8年3月14日申请人在案外人处订购涉案车辆,案外人大庆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申请人售车、交车时未告知有任何瑕疵;证实在2018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案外人将车辆实际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将案涉车辆交付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自收到车辆后约2个小时左右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申请人,客观上难以完成油漆修复作业。申请人不存在欺诈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欺诈行为。第四组证据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截屏,用以证实长春市奥达机动车鉴定公司,不在机动车鉴定机构以及2家产品质量鉴定机构范围之内,不具备受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书是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先后两次分别委托长春XX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国价18000144《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长春市奥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春市奥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技鉴报字(2019)第050140号鉴定报告,两次报告的结论均足以说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作为有效裁判依据并无不妥。(二)再审申请人白城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案涉车辆的销售者,其应对售出车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所售给被申请人XX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并无不妥。虽然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庆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8年3月14日,申请人在案外人大庆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订购涉案车辆,在2018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车辆实际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售车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大庆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系合同当事方之间的交易,与被申请人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支持被申请人原审中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涉案车辆售价的问题。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收据、中国银行消费存根、《出库单》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售价为¥17.38万元,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即该品牌型号车辆的重置价格为179,800.00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合全案及当事人的损失来看,原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付的金额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再审请求事实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赵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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