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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作证的费用包括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所谓必要费用,是指维持证人正常生活状态和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所应当支出的费用。本条确定这种包含交通、住宿、就餐等内容的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和补贴标准计算,主要考虑到机关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差旅和补贴标准有明确规定,依这种标准计算简便易行;且该标准在社会中处于中游,不存在畸高畸低的情况,有关证人的误工损失,依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


  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获得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预先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缴纳至法院,由人民法院向证人支付该费用,而不能直接将费用支付给证人,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由当事人垫付的本来含义。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的规定,“其乃认为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的相对人为提供证人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证人可以而且只能直接请求该当事人给付作证费用……二者均是以承认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乃证人对当事人所享有的私法上的请求权为前提”,“因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是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所规定的证人行使作证费用请求权方式均不仅不符合诉讼法理,并且有违现行民诉立法的本旨”。[3]这种观点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误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证人作证费用负担的原则,行政法规也只是规定证人作证费用的收取,二者并未涉及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审判实践中,证人也是向人民法院而非直接向当事人主张作证费用。基于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属于公法上请求权的性质,证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偿费用的请求。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一般应当在证人作证结束之后行使,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2款规定,“证人请求法院给付作证费用,应于其被询问完毕之日起十日内为之”。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对证人行使此项请求权没有设置时间上的限制,但理解上应当由证人在作证结束后尽快提出主张。对于经济困难的证人,为保证其能够如期到庭,可以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根据其申请预付差旅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时,所需垫付的费用应当缴付给人民法院,有人民法院支付给证人,当事人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2.证人不能向当事人请求支付出庭作证的费用,费用未及时支付的,证人应当基于其公法上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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