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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汽车销售欺诈,退一赔三!车主胜诉获赔644700

近期,一起法院判决引发关注。

算不算欺诈?

买车遇到欺诈,是不是支持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不是与补偿性赔偿并用?

一起来看法院观点: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与Y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安某某以214900元的价格从Y公司处购买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车一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Y公司交付DS6THP160型豪华版车辆与《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DS6THP160型智尊版车辆不符,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其构成要件为: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被欺诈的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1、Y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系DS6THP160型智尊版,Y公司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华版,Y公司交付的车辆版本非合同中约定版本。

②Y主张《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是豪华版,提车时因豪华版缺货,经与安某某协商同意后更改车型为豪华版,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因“报价单”上显示的车辆优惠后的价款是214900元,贷款金额150000元,首付款64900元,此后Y公司亦支付了首付款64900元;而《贷款合同》中显示的是车辆价款208900元,首付款58900元,贷款金额150000元,与安某某实际支付的首付款64900元以及“报价单”上的车辆实际价款均不符,仅是贷款金额150000元相同,故在安某某与Y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贷款合同》是为了贷款150000元而形成的合同,该合同中显示的“豪华版”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Y公司未提供安某某同意变更车型为豪华版的相关证据,故Y公司主张其交付的“豪华版”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Y公司未如实告知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华版车辆,隐瞒真实情况;

2、Y公司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系DS6THP160型智尊版,而Y公司隐瞒实际交付车辆为DS6THP160型豪华版的真实情况,主观上存在欺诈安某某的故意;

3、安某某是否因Y公司隐瞒车辆版本真实情况作出错误意思表示。Y公司隐瞒其交付豪华版车辆的真实情况,其误以为Y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是智尊版车辆,并按照智尊版的价格支付购车款,故其存在因Y公司隐瞒车辆版本的真实情况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综上,Y公司交付DS6THP160型豪华版与合同约定的DS6THP160型智尊版不符,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案中,安某某已于2017年10月14日对涉案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Y公司实施欺诈行为,期间一直未行使撤销权,本案发回重审后方主张撤销《汽车销售合同》,撤销权已消灭,故安某某主张撤销其与Y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安某某向Y公司退回豫Q×××××号“谛艾仕”牌汽车,Y公司返还购车款214900元,并出具退车证明。

安某某此项诉求实际是要求解除其与Y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因Y公司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华版汽车,而非合同约定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车,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安某某使用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安某某请求返还购车款2149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安某某也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Y公司。

其为购买涉案车辆上支付有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费8833.58元、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故其主张Y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为购买涉案车辆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GPS安装费、综合服务费共计251274.6元,其请求Y公司赔偿251274.6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4日计至款项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安某某请求Y公司因欺诈而三倍赔偿其购车款644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安某某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Y公司作为经营者,其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上述分析,Y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Y公司应按照安某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车款的三倍,即644700元(214900元×3=644700元),现其请求Y公司三倍赔偿损失6447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倍赔偿系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除承担惩罚性赔偿外,还不免除其负有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义务。

故Y公司除应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外,尚应承担赔偿其为购买车辆支出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等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关于安某某以H公司为Y公司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安某某与Y公司之间,H公司的业务员虽在《汽车销售合同》上署名,但车辆的实际销售者是Y公司,H公司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仅是贷款合同关系中载明的名义上的销售者,欺诈行为系由Y公司作出,而非由H公司作出,故安某某以H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某某返还购车款214900元,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豫Q×××××号“谛艾仕”牌豪华版汽车(车架号LPAA3CDC5H2069300)退还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限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某某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费8833.58元、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以上共计36374.6元。

三、限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某某购车的相应利息损失(以2512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计至款项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限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倍赔偿安某某购车款644700元

五、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60元,由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查明,1、Y公司出售给安某某的汽车是汉邦公司在阜阳市公司所在地加装部分配置,进行升级后,由汉邦公司出具发票给安某某,该车已办理入户登记和车辆所有权证。2、安某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显示,借款人是安某某,经销商是H公司,贷款人、抵押人是长安公司,还款期限为36个月,安某某没有提供其偿还贷款的证据,安某某首次向Y公司支付购车款64900元。3、本案纠纷发生后,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分局均曾调查处理,2019年8月14日驻马店市工商局对Y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书,责令Y公司停止销售,没收214900元,违法所得6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某某与Y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是DS6THP160型智尊版,而Y公司交付的是该车辆型号的豪华版,二者在车辆部分功能上有区别。

Y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没有如实告知或故意隐瞒所提供车辆与合同约定版不同的事实,构成欺诈,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

因此,安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Y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应支持。

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三倍,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要求与补偿性赔偿并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Y公司赔偿安某某惩罚性三倍赔偿后,又让Y公司承担车辆贷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GPS安装费、综合服务费等补偿性赔偿,于法无理,不应支持。

关于Y公司上诉称其情节显著轻微,三倍赔偿显示公平问题。

Y公司销售不符合预定的商品构成欺诈,让其承担6447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足以弥补安某某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也有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对此不应支持。

关于返还购车款问题,Y公司收到安某某购车款64900元,而非214900元,应当退还其收到的64900元车款。一审法院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


综上,Y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豫Q×××××号“谛艾仕”牌豪华版汽车(车架号LPAA3CDC5H2069300)退还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部分,撤销第一项中“限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某某返还购车款214900元”部分;

四、限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某某购车款6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共计30520元,安某某负担12208元,驻马店市Y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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