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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明确: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中院二审明确: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邵某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修理与否是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8177号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71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3日,张某旭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银川方向行驶至505KM+570M处时与谭某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有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龙无事故责任。
 
张某旭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系邵某阳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邵某阳委托,山东泰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对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价值进行了评估,意见为: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23日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价值591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申请对轻型厢式货车实际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关联性及是否达成更换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轻型厢式货车因2020年6月23日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实际维修费用金额为42255元;《事故车辆定损报告单》中所列配件均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达到更换标准。
 
邵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150元、拖车费2354元,合计61504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邵某阳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已造成实际损失,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因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已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车辆的损失数额可参照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42255元予以确定。
邵某阳主张按山东泰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因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对此不予采信。拖车费2354元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应予赔付。故作出(2021)鲁0102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赔付邵某阳车辆损失保险金42255元、拖车费235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未审理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直接依据评估报告,判决高额的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而引起的,车辆的维修情况及维修费花费情况是本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未查明这一基本事实。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损失补偿原则,即有损失方能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不能因此获利,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邵某阳主张车辆受损,应当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费用清单及转账凭证,评估报告仅是预估损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按照评估报告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险,应当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给予损失赔偿,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故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受损是修理的前提,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修理与否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条件。本案一审中,平安财保济南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关联性及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辆造成损坏的金额为42255元,且所列配件均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达到更换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明邵某阳的车辆损失,故一审依据上述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鲁01民终9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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