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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警示说明的超标电动车造成损害 生产者应如何担责

缺乏警示说明的超标电动车造成损害 生产者应如何担责

以案释法;案例;超标电动车;损害赔偿

广东省河源市司法局

2018年9月7日,米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新河大道县城往G205国道方向行驶,于11时20分许,行至东源县城新河大道新河中央楼盘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陈某花相撞,造成陈某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花无责任。涉案车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最高设计车速30 km/h,整车质量205 kg,电动机功率800w”。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车仪表盘车速表最大设计车速为60km/h。在车身构造及驱动功能上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第3款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但符合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3.2机动车的条款及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1机动车的条款,该车属于机动车。

死者陈某花的丈夫、儿子和女儿将米某告上法庭,提出赔偿诉求。


本案原告因陈某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2641.97元,综合评定被告米某驾驶车辆的过错及涉案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酌定由被告米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故被告米某应向原告赔偿728113.58元(922641.97元×80%-10000元),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赔偿原告杨某周、杨某铃、杨某萍728113.5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周、杨某铃、杨素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有:案涉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涉电动车生产商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的认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费者的知情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车辆整车质量为205kg,仪表盘车速表最大设计车速为60km/h,均远超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最高时速和整车质量,经鉴定为机动车。仅从超速、超重等因素来看,尚不足以表明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但电动车生产商在使用说明书中对该车存在速度、质量严重超标的问题没有对消费者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存在警示缺陷。考虑到米某、米某庆购买案涉电动车系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上路行驶,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显然使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米某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涉案电动车生产厂家与事故的发生似乎没有任何关联性。但根据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不得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km/h,而案涉电动车的整车重量、最高时速显然超过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实为机动车。在电动车速度加快、重量加大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电动车生产商的明确说明和警示,使得消费者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潜在危险性增加,发生事故及损害扩大的可能性增大。因此,电动车生产商的这一产品缺陷,可以认定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案涉电动车生产商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文论述,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电动车生产商应对受害者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米某未尽到审慎的安全驾驶义务,其自身的过错是主要原因,案涉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仅为次要原因,因此,酌定由电动车生产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使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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